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