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梅,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原告给被告书写了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6日到实际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应由鲍俊偿还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6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300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所称借款是上诉人前男友鲍俊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以办理入伍、直招士官、提职等为由从被上诉人处诈骗所得。而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鲍俊有该诈骗故意,且被上诉人由于不放心鲍俊,逼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实质上是鲍俊诈骗所得,应当由鲍俊个人归还,而不是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借被上诉人60000元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称该款系被其前男友鲍俊诈骗所得,以及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的理由,因其对该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