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曹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某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万X原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同事,2007年,被告人柴某曾帮万X调至周口分公司,后万X辞职。为使自己能回到原单位上班,并能安排其妻子即被害人唐某也到公司上班,2010年,被害人万X联系到被告人柴某,让其帮忙安排工作。201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谎称认识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唐某、万X安排在高速公路收某站工作的名义,先后在本市X区小商品城等地诈骗被害人唐某、万X现金107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7月1日将被告人柴某抓获。现被告人柴某家属已退赔二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存取款单据复印件、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收某、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张某、王某、查某、宋XX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万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某,有被害人的陈述、短信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柴某和被害人万X约定到指定地点谈找工作的事情,如果谈不成就一起去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被害人万X在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二七第某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报案,待柴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守候在此的民警带走。被告人柴某不存在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07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柴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