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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郭迎喜,该公司修理某间主任。

委托代理某顾新远,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市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某兀晓庆,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某姜某,原审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某郭迎春、顾新远,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市公交公司司机高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本市X路上坡时,与相对方向姜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某队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车偏左行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200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29天,医疗费为11505.40元;2005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5天,医疗费为899.50元;20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为10220.06元;2008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为2302.29元,以上累计住院165天,住院医疗费24927.25元。事故发生后至2O11年初期间,姜某不间断的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费用累计76903.25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对姜某的病情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及脑外伤后癫痫。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三门峡市交警队委托对姜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市公交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市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略),该合同载明,保险期限:2004年4月11日零时至2005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姜某在治疗期间,市公交公司已垫付14181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姜某起诉请求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姜某各项损失373119元、市人保财险赔偿姜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市公交公司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某,姜某出示了:1、2006年1月17日,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员工姜某收入情况如下:底薪720元,年资188元,业绩奖励302元,共计1210元”欲证明姜某的误工损失情况;2、2009年12月21日,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秦伟同志系我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1874元”,证明护理某员秦伟的收入状况;3、户口薄,证实姜某女儿姜某茹出生于X年X月X日;4、西安市住宿费票据,合计为5645元;5、交通费票据,合计为6351元。

对姜某提交的由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2011年5月5日庭审时法庭要求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市人保财险于2011年7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是姜某单方行为,且鉴定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高某驾驶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姜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因高某系市公交公司公交车的专职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时致姜某受伤,市公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某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证据对姜某主张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姜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18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165天=330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65天=1650元;误工费:因姜某所在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几经改制财务证明无法出具,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要求按每月12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照准,计算为(月工资1210元÷30天=40元)×(2004年11月15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0月23日的前一天为1801天)=72040元;护理某:姜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某员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是,根据姜某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某客观存在的,故护理某参照三门峡市普通护工一般标准30元/天×165天=49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20年×40%=114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3年(被抚养人姜某茹X年X月X日出生)]÷2=14350.50元;姜某主张某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4950元;住宿费根据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姜某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姜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29547元。根据公安机关“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市公交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0682.90元,扣除市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141813元,市公交公司还应赔付姜某各项损失88869.90元。因市公交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在市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某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市人保财险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00000元,其中88869.9元给付姜某,11130.1元给付市公交公司。姜某还主张某付10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某利。市人保财险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因时效问题姜某丧失诉权的抗辩意见,姜某受伤后的治疗一直持续到2O11年才基本结束,市公交公司也陆续垫付姜某的各项医疗费,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市人保财险要求对姜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提出申请已超出庭审中要求的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姜某伤情作出评定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故对市人保财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某各项损失88869.9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某7370元,由姜某负担4670元,市公交公司负担2700元。

宣判后,市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1、事故发生在2004年,根据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人主张某利,其要求保险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原审判决市人保财险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严重不当;3、原审适用现行的新保险法错误。请求改判市人保财险不承担责任。

姜某答辩称:1、姜某有要求市人保财险进行赔偿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市人保财险承担责任完全正确;2、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市人保财险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程序并无不当;3、原判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公交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时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了,姜某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也向保险公司理某科告知、咨询过,理某科的人说这个案件等治疗结束再说,但未告知我们2年后就不赔了;2、市人保财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姜某的鉴定合法有效;3、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某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指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某、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虽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但姜某受伤后的治疗一直持续到2O11年才基本结束,市公交公司也陆续垫付着各项医疗费用,姜某的理某和代位求偿等行为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后,原审依据新保险法判决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市人保财险所依据的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新保险法修订为“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新保险法将向保险人求偿的二年期间明确为诉讼时效期间,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治疗到2011年,期间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如医疗费、护理某、误工费、伤残等级等)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市公交公司也应姜某的请求陆续垫付着各项医疗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某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市人保财险以姜某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理某而拒赔的抗辩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市人保财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质证时,市人保财险对姜某的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姜某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卷宗中市人保财险《重新鉴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7月7日,而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已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市人保财险称原审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20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某判员郭旭飞

代理某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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