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工会楼X-X室其朋友任XX家中,乘任XX熟睡之机盗走其家中电动自行车钥匙,离开时将任XX姐姐任XX停放在本单元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涧西七里河”一收车人,并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代XX的证言、辩认笔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