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7日18时11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轿车沿荔园路X路往交战路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红旗加油站红绿灯路X路段,与原告黄某甲驾驶顺铃电动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市区往涵江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当晚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脑疝,3、前颅底骨折,4、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5、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6、肺部感染伴双腔积液。同年9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计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53812.02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630元=2520元,出院医嘱:1、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并加强功能康复。同年9月17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访,择期二次手术(颅骨成形术)。被告郑某在原告黄某甲住院期间计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同年11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甲的伤情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致其人身生命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荔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农民,住院治疗38天,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3812.02元+人血白蛋白2520元,有医疗票据、清单及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计115天×53.3元/天=6129.5元;3、护某38天×53.3元/天=2025.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5、营某原告要求过高,因原告颅脑损伤应予营某,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4年=2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损伤为伤残九级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650元,有发票及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1426.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29.5元+护某2025.4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5787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26.92元-57874.9元)×60%=32131.2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计57874.9元+32131.2元=90006.1元。被告郑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可予直接抵扣。被告郑某应承担原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某提出轿车修配、鉴定费用与原告依照合同法直接抵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零六元一角(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可予抵扣);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原告黄某甲负担四百六十二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均有明示告知被上诉人郑某,上诉人仅承担医保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鉴定报告,11313.03元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不当和鉴定费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以及交通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用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中没有不合理的开支,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伤的所有医疗费用。医疗费不应区别医保与非医保部分,上诉人与投保人的保险约定无法约束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审认定误工时间等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未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也未经投保人签字,故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除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外,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在保单上约定“对于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本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但并未按规定对“非医保费用免责”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保险人郑某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即郑某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甲于2010年7月27日发生事故受伤至同年11月22日评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误工时间的有关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黄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15天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