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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X区X路人行道往西南山防洪渠桥东侧,将受害人杨X脖子上的1条金项链抢走,并沿九都西路向东逃跑,在受害人的呼喊下,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共价值484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杨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孙XX的证言,被抢物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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