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罗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预谋后,编造王某丙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以给王某丙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李某认识并接触,后王某丙又与被告人王某丁预谋让王某丁充当王某丙父亲和李某认亲,骗取李某的信任,先后诈骗李某钱财9200余元,王某丙分得赃款3000元,王某丁分得赃款100元。在王某丙和李某举行婚礼的第二天,王某丙逃跑。
2、2008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在有丈夫的情况下,编造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经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李某认识并接触,并编造假“娘家”让李某认亲,后和李某假结婚,骗取李某的信任,先后诈骗李某钱财3400余元。
3、201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编造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经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赵XX认识并接触,骗取赵XX的信任,先后诈骗赵XX钱财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预谋后,编造王某丙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以给王某丙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李某认识并接触,后王某丙又与被告人王某丁预谋让王某丁充当王某丙父亲和李某认亲,骗取李某的信任,先后诈骗李某钱财9200余元,王某丙分得赃款3000元,王某丁分得赃款100元。在王某丙和李某举行婚礼的第二天,王某丙逃跑。
2、2008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在有丈夫的情况下,编造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经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李某认识并接触,并编造假“娘家”让李某认亲,后和李某假结婚,骗取李某的信任,先后诈骗李某钱财3400余元。
3、201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编造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虚假信息,经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与禹州市X村民赵XX认识并接触,骗取赵XX的信任,先后诈骗赵XX钱财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赵XX等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杨某、王XX等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丁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王某丙辨认杨某笔录及原阳县公安局出具福宁派出所出具的杨某不在家的证明、磨街村委会出具的李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王某丙、王某丙已退还赃款,均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