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1时20分,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子怡牌48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行驶时与司马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听证记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