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成民,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冯干军于2007年元月18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元月18日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为贷款人以冯干军为借款人被告杨玉坤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冯干军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借款人冯干军于2007年元月18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2‰,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息。另查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9日取消法人资格并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x元元月18日起按月息11.213‰付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