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女,系王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刘某、刘某、刘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刘某、刘某、刘某以在举证期限内部分证据没有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刘某、刘某、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肖某、刘某、刘某、刘某承担。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