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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某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上海市X路X号。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2010年6月25日根据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朱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北向南遇绿灯正常行驶至某路、某路口,遇李红旗驾驶被告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两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07,633元、医疗费100,577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1,056元、家属误工费14,800元、护工费1,200元、交通费4,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280元、衣物损失费720元、通信费2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某公司、孙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孙某、朱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0时01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遇绿灯亮时右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沿某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直行,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沪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朱某,双方系挂靠关系。

2、2010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车祸致:1、右肩、右上肢碾压伤,右肩胛骨、右尺桡骨近端、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颧骨骨折致左右面颊不对称及张口形改变和咬合不全;3、右第3、6、7、8肋骨骨折(4根);4、疤痕组织面积大于4%以上、12%以下,以上四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240天、营养135天、护理135天(包括后续治疗)。

3、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朱某已支付原告现金63,000元。

4、2008年6月,被告某公司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系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孙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孙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但该费用中1,39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以扣除。对于原告自行外购药物所花费的198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须、合理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购买的尿垫等用品,系原告治疗所需的辅助用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8,98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3、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工费用,均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所需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护理情况确定为5,8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元。8、衣物损失,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难以支持。9、通信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633元、医疗费8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1,056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3,333元,扣除被告孙某、朱某已支付的63,00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朱某实际应支付原告陈某190,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8元,减半收取计4,264元,诉讼保全费2,929元,共计7,193元,由被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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