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被告钱某某之妻),即第二被告。
被告沈某某,女,住(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88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32平方米房屋,实际建造占地93平方米房屋,并于1991年相关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予以确认。1995年,原、被告又共同申请建造了32平方米两层房屋。2002年相关部门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现原、被告对房屋产权份额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247.2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钱某某、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某某系两人之女。1991年,在对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X丘(34)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钱某某,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立基日期为1988年2月,主房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1996年3月,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又在上述地址新建占地32平方米房屋。2002年,由被告钱某某作为权利人代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钱某某,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247.27平方米(包括建筑面积为232.45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纠纷,故而致讼。
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三上三下楼房中的底层东面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原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247.27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232.45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中,三上三下楼房中的底层东面一间房屋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钱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钱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