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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长期不设工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多次向公司提出公司应成立工会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坚决不同意,并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10年1月18日,被告派李某某与原告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条件是给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的代通金,但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李某某说:你是要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了这绝对办不到,公司没有这样的先例。我不给你补偿金让你走,办法也多得是。事实确实是这样。2010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公司门卫室检查值班记录,业务部李某某带着吴某某(打手)到值班室阻止原告的正常工作,意在滋事。原告要求他们不要阻止原告的正常工作,李某某不知用韩某说了什么,吴某某就开始对原告动手。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还手,后报警处理。经娄塘派出所调解,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费用。为能在公司继续工作,原告同意了,也不敢将吴某某不是被告员工的真实情况说出来。但当天被告就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将原告开除,也不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还给原告,至今退工单和劳动手册还在被告公司,造成原告劳动权力被剥夺的严重后果。2010年4月21日,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工资;3、补缴自2010年2月份起至法院判决日止的社会保险。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单位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被告开除原告,被告不可能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与原告协商调解。原告是经熟人介绍进被告单位的,但原告在被告单位作为人事主管人际关系协调不好,在上班时间炒股,漏缴员工社保金、养路费,负责订购的伙食质量也不好。2009年底至2010年年初被告经常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已久,到2010年1月27日矛盾爆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裁决结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0年2月4日开具的退工单、2010年4月22日快递单、2010年5月17日挂号信收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结束劳动关系,被告多次邮寄退工单给原告,但均被原告故意拒收,导致退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1月27日开除通知书、人事规定,旨在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人事规定F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第三、第八、第九种情形,公然辱骂并殴打外籍管理上司,被告根据人事管理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人事规定F第三条描述的第二、第三、第八、第九种情形。

3、证人证言、2010年1月27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就诊记录、视频、仲裁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时,作为公司人事经理不仅工作失职,而且上班时间公然炒股,员工对其意见很大。原告多次不服从外籍上司的管理,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然殴打外籍上司和外籍员工,扰乱公司正常的上班秩序,致被告单位一名外籍上司和一名外籍员工均被原告打伤,影响极其恶劣。原告已经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承认拿着铁锹追打韩某上司的事实。

对此,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对于照片,原告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照片中两人的伤痕是否由原告造成,照片上穿蓝色毛衣的人不是被告员工;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述的吴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吴某某不是被告员工;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吴某某先动手,并不是原告先动手,视频中吴某某先动手的那段视频没有了。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至被告单位,在人事总务部从事人事总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7日上午9点,原告与被告营业部经理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从相互推搡发展为原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当日,被告即以原告公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听从公司的安排,辱骂甚至殴打外籍上级管理者,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管理经营为由,根据公司人事规定F第三条规定给予开除处分。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10年1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1月2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3、补缴2010年1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人事规定F第三条:“该当于开除处分的行为”列举了9种情形,包括“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人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认为情节严重的”、“无正当理由不遵守公司工作指示二次以上的”等等,以及“有其他类似于上述各条行为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被告外籍管理人员的管理,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从相互推搡发展至对被告外籍管理人员实施殴打,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工资、补缴2010年2月份起至判决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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