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谢某甲交纳3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