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到涧西区X村X街将毒品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洛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含有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购毒人韩某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郭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