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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关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孙某,项目执行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高某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王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1、租赁提升机设备一套(标准节壹拾肆节)。2、每月租金800元,三个月结账一次,拉设备时付押金1000元(押金已实际支付)。2007年7月18日又增加租赁了两节标准节。另查明,王某系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宏达花园西1#、西2#楼项目部人员之一,主要负责工地材料及设备事宜。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高某的提升机用于东方宏达花园西2#楼项目楼内粉刷,从2007年6月4日租赁后至今未归还给高某及租赁费用。另又查明,原告高某曾于2010年4月7日来院起诉第一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王某,2010年4月26日依法查封了部分租赁设备;后高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高某依据协议约定向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交付了租赁物提升机,王某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关某高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王某系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宏达花园西1#、西2#楼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该租赁设备用于东方宏达花园西2#楼项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赁费x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租赁物实际由王某保管,王某应当负责返还高某的租赁物,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租赁物支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因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隶属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高某要求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2007年6月4日租赁协议。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赁费x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高某租赁物提升机设备,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租赁物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每月800元)。四、驳回高某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王某负担119元。保全费80元由王某负担。

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该案经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开封六建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而该判决书却置事实不顾,妄说当事人未到庭,有违程序。2、一审就该案认定事实错误,高某和王某以及孙某之间的租赁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该租赁行为既未经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又未经其同意,王某其人也非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员,况且正如判决书所说,事后租赁物又实际在王某个人手里,这一系列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清,判决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x元租赁费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公。请求撤销(2011)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原告的提升机系其个人名义租赁,是其个人行为。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授权其租赁提升机,也不知其租赁提升机。王某在2010年初就让高某将该提升机拉走,高某只拉了该提升机的四节标准件,其余部分让其保管。王某认为,自高某拉走了该提升机的四节标准件,其余部分让其保管后,双方的租赁关某已解除,已形成了保管关某。2、原判决判令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开庭时王某到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并未开庭,现一审法院却以其拒不到庭应诉为由,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显属违法。一审法院将庭后要求其提交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进行判决,显属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高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王某在上诉书中称高某拉走了四节标准件,其余部分让王某保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王某不让答辩人拉走剩余的部分租赁物,剩余的租赁物依然属于租赁关某而非保管关某。因此被答辩人依然应当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每月800)元。3、王某庭后提交的材料是其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意见,就如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一样,法院可以依法采信。4、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在上诉状中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确实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但是第一次开庭高某主动提出撤诉,然后增加了被告再次起诉。第二次起诉后的开庭审理,二被答辩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都未到庭,六建公司项目部也未派人参加开庭。5、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认为租赁原告的提升机系王某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该案有王某提供给法院的几份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明确表示了租赁物主要用于东方宏达花园的项目部,而该项目部隶属于六建公司,王某在该项目部主要的职责是分管材料及设备租赁事宜,所以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六建公司。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与高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某系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宏达花园西1#、西2#楼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该租赁设备用于东方宏达花园西2#楼项目;因此,王某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并且应当负责返还高某的租赁物,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王某关某高某让其保管租赁物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王某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某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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