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程某阳。因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孩子出生后感情淡漠,且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孩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不仅不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还侮辱谩骂。径行人身攻击,被告的种种行为,是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奈之下,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程某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2、解除双方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告说自己被丈夫毒打,当晚无处可归,请求我收留一晚,我就答应了。后来原告说自己怀孕了,原告就在我家中住了下来。我好吃好喝的照顾她。2009年5月19日,原告产下一男婴,从原告怀孕到产下男婴,这期间只间隔6个月,而医生又说是足月生产,这一切表明,这个孩子绝对不会是我的。我不能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李某帆(后名字变更为程某阳)。经临床司法鉴定李某帆与李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对原告侮辱谩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孩子不是自己的,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较为合适,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非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程某阳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子程某阳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