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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住所地:安乡县x。

负责人罗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因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兴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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