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住所地:安乡县x。
负责人罗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因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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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兴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