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略),现住宁远县九疑山三亩田电站,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李某某承包建设九疑山乡三亩田电站。原告在李某某名下承包该电站的镇礅、支礅项目的建设。完工后,经电站施工员验收合格,总工程款金额达x元,扣除材料费和预支款后,应该再支付原告x元的工程款。2007年6月份,三亩田电站业主莫某某要原告承包雷达冲三号渠接口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莫某某验收合格,总工程款x元,扣除材料费和预支伙食费后,现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李某某所欠的x元,在征得原告与三亩田电站发包方认可的前提下,把债务关系转移给了三亩田电站业主。原告曾无数次要求三亩田电站发包方结账,发包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如今又突然改口说,电站只欠李某某x元,对当初的承诺予以否定,拒不结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付清工程款x元(包括保质金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莫某某立即付清工程款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欠条是被告所写。但由于被告喝酒误事,写欠条时双方并未结总账,对原告以往支款2825元予以扣除。请求扣除该款后,原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莫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2、证明,拟证明莫某某承诺偿还欠款6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农历)支款1325元;2、支条,拟证明原告2006年8月7日(农历)支款500元;3、支条,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农历)支款1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支款2825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算清了总账才写的欠条,因为有了欠条,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把支条退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莫某某进行询问,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承认尚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但否认曾承诺李某某的债务由莫某某偿还。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九疑山三亩田电站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镇礅、支礅工程以x元的价款转包给原告彭某某。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写了一份证明:“雄茂在三亩田电站做镇礅、支礅工程总计工程款为叁万肆仟元正:除扣支数付壹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正”,当日李某某要求原告交付1700元以担保工程质量,并写下收条。原告彭某某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李某某领水泥5吨计款1325元抵扣工程欠款,2006年6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支款1000元,2006年8月7日支款500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彭某某x元。2007年6月,原告为被告莫某某建设雷达冲三号明渠接口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莫某某验收合格,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莫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6000元。此后,因种种原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结算通过欠条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要从欠款中扣除支款2825元,因有一笔支款发生在写欠条之前,欠条视为双方对之前的资金往来作了结算,因此对这笔支款不能抵扣,有两笔支款发生在写欠条之后,应予抵扣,因此对被告李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莫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所诉主张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由被告莫某某偿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x元;
二、由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6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应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