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某。
辩护人平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底,被告人姚某从一名叫“××”(其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毒品后准备贩卖。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6月28日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毒品0.5克;于2011年7月1日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毒品0.5克;于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准备再次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0.5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疾病;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被告人姚某从一名叫“××”(其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毒品后准备贩卖。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6月28日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毒品0.5克;于2011年7月1日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毒品0.5克;于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准备再次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0.5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刘××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