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4日晚,杨XX等人以走亲戚为名租用赵某甲的面包车,从道口到安阳某地进行赌博。因杨XX等人赌输借了赌场的高利贷,赌场的人不让其离开。杨XX提出将赵某甲的面包车抵押给赌场,并向赵某甲出具了欠条,赵某甲被逼同意。杨XX返回后,未按约将车赎回,也未报警。赵某甲后通过关系,花了8000元钱,并打了一万多的欠条将车赎回。赵某甲将车赎回后,找杨XX索要损失,但杨XX一直推托。2009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在桑村X村附近公路上,将杨XX强行用车拉走,带往万古镇双庄南的一个机井屋里,当晚又将杨XX带往被告人赵某乙家。期间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杨XX还钱,并将其金项链等拿走。次日上午9时许,在收到杨XX家人汇的一万元钱后将杨素芬放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杨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其陈述了因赌博欠债而将赵某甲的汽车抵押的事实,以及赵某甲为索债将其非法拘禁的经过。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杨XX因赌博而将其汽车抵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为索债伙同他人将杨XX非法拘禁的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帮助赵某甲对杨素芬实施非法拘禁的经过。4、赵某甲之妻赵X证明,其证明了将杨XX拘禁的前后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5、杨XX之妹杨洪证明,其证明了杨XX遭拘禁后,其帮助杨XX还钱而向杨XX银行卡内打x元钱的事实。6、书证:杨XX向赵某甲出具的“欠赵某甲五菱之光汽车一部、价值x元”的欠条以及在被拘禁期间向赵某甲出具的欠款条,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7、杨XX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8、赔偿和解协议,撤诉书,赔偿款收据。9、被告人赵某乙投案笔录。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人身自由是公民重要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予以剥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的汽车被非法强行扣押,其本应及时报警或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被告人却采取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来索要损失,且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XX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