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31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梁广胜(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方城县X街村郭××现金580元,李某某又骗郭××为其买物花费63元。
2、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梁广胜以收取介绍费为由骗取唐河县X乡X村宁××现金1160元,骗取宁××为李某某购买衣物花费502元。2010年1月3日,李某某以给父母见面礼为由,骗走宁××现金2200元,宁××又给李某某购买礼物花费505元。几天后,李某某以儿媳要钱骗取宁××现金2000元。2010年1月23日,李某某又以“过礼”为由,向宁××索要十个“礼条”、宁××怀疑自己受骗报警,公安人员将正在行骗的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郭××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