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四),男,57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6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妇女卖淫,郭某某容留、介绍绍妇女卖淫,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将南召县X乡X村妇女齐××带到郭某某家,二人和齐××商定为齐××介绍嫖客。后赵某某出去联系嫖客,郭某某负责看门望风,二人先后介绍郭××、刘××在郭某某家与齐××发生了性关系。郭××、刘××各支付给齐××嫖资3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与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等人的证言,社旗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告郭某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妇女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