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2002年6月2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将平时在外打矿积攒下来的雷管2盒(100发/盒)以每盒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袁柏亮(已判刑)用于采矿。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汝城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袁柏亮、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朱某甲买某爆炸物系因同案人袁柏亮生产所需,对于同案人袁柏亮是否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系因从事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某爆炸物;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朱某甲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丽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