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庾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X,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XX、张XX、夏X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庾XX、张XX、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8年3月起,被告人庾XX、张XX、夏X三人,共谋以销售北京法蕾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为名进行传销活动,其传销模式如下:不通过店铺销售而是通过发展会员的方式来实现法蕾雅产品的销售;每名加入的人员必须购买一定金额的法蕾雅公司的产品,并自动成为会员;每名会员可以发展两名下线会员,井以此类推;每名会员可以根据法蕾雅公司规定的销售佣金及服务补贴制度,通过下线会员购买产品而获取提成奖励。被告人庾XX等人还多次非法举办法蕾雅产品的加盟研讨会,以吸收新会员的加入。至案发,上述三人在上海地区共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会员数十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十四万余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庾XX、张XX、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区XX、方XX、施X、冯XX、许X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蕾雅公司会员管理系统网站的截图、销售佣金列表、终端服务津贴列表和产品价目表、空白购货明细表、会员购货情况清单、会员购货情况记录、法蕾雅加盟商业务研讨会会议安排、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以及被告人庾XX、张XX、夏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XX、张XX、夏X共同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庾XX、张XX、夏X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可对被告人庾XX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XX、夏X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庾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