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47岁。
被告叶某乙,男,49岁。
被告叶某丙,男,47岁.
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社理事长
原告夏某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代理人叶某己榕、雷金柱、被告叶某乙、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滢、吴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我抚养,潢川县X路一处房屋归我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离婚后,我便多次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都以无房暂住为由拒不搬出,加之生活无着落,一气之下我便离开了潢川,从此我再没回潢川。前不久得到才知被告把我的房子进行了转让,被告叶某乙把房屋转让给被告叶某丙,叶某丙又把房子抵押贷款并交给了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乙、叶某丙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返还房屋,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叶某乙辨称,我和原告离婚时,房屋归原告;因我欠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刘某某等人钱,房屋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将房屋查封。为了贷款还债,我和叶某丙协商将房屋过户至叶某丙名下,用房屋抵押贷款,但要求叶某丙不能将房屋再次买卖,也不能将房屋抵债。
被告叶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信用联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叶某己涛贷款,叶某丙用其名下房屋抵押担保,当债务不能清偿时用房屋抵债;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夏某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时,未将房屋产权变更在原告名下,说明原告放弃了该权利,该房屋已经几经过户,经过了一系列程序,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房屋转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本案中,属无利害关系人原、被告之间纠纷不牵涉第三人,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和被告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潢川县X路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一块。1997年3月6日,叶某乙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7年8月29日,叶某乙第一次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潢城国用(1997)字第x号,面积280平方米。1998年元月20日,办理该宗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8月6日,叶某乙办理并领取该处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乙,层数四层,建筑面积为470.12平方米。1998年11月13日,夏某与叶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一男孩叶某己秋(叶某己榕)由夏某抚养,叶某乙在潢川县X路楼房一处归夏某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费。1998年12月8日,夏某与叶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上记载:“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两栏注明以协议为准”。1999年元月4日,双方在潢川县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原告夏某和被告叶某乙离婚后,未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在夏某名下。因叶某乙无房居住未从该房屋内搬出交付与夏某,夏某即离开潢川。1999年6月1日,叶某乙和叶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处房屋在潢川县X路房产在潢川县房产管理部门过户至叶某丙名下。该处房产自报价和评估价值均为x元。交纳了相关税费。但土地使用证未变更,仍在叶某乙名下。1999年7月8日、1999年7月21日和1999年7月22日,叶某乙的弟弟叶某己涛分三次在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三笔贷款均用叶某丙名下在该处房产作抵押。所贷款x元由叶某乙偿还其所欠叶某丙、叶某戊等私人欠款和房屋过户税费。因信用社几笔贷款到期后叶某己涛没有偿还,东郊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公证执行,2001年4月18日,被告叶某丙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抵押的房屋抵偿第三人的贷款35万元及利息。2001年4月26日,叶某丙和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过户至东郊信用社,抵偿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2001年7月13日,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贷款人叶某己涛出具凭证(票据),信用社收回贷款本息x元。2010年12月22日,叶某乙换发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潢城国有用(2010)字第x号,面积280平方米。2010年底,原告夏某回潢川,得知其所有的房屋被叶某乙因欠钱而转让,房屋转让后抵押贷款,房屋过户至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名下。并由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占有、使用的事实。遂起诉来院。
另查,该房屋现状为部分出租,部分自住,尚保存原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原告夏某和被告叶某乙夫妻的共有财产,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夏某所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为给叶某乙清偿债务,将明知属原告夏某的房屋过户至叶某丙的名下,损害了原告夏某的财产权,故该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叶某丙用争议的房地产在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抵押贷款时,仅提供了房权证,此时土地使用权证尚在被告叶某乙名下,作为长期受理房地产抵押业务的第三人,本应对房地产归属一体进行审查,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一处房地产尚存在两个权利主体,而又未征得另一权利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第三人属应当知道之情形,后又以该房地产协议抵偿了债务,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至使一处不可分的房地产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人,而又非共同共有,与物权法关于一物一个所有权的规定相悖。客观上造成了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人对同一处房地产产生纷争。究其原因,本案原告夏某在与被告叶某乙协议该房地产归其所有后,长期没有依法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未能有效地保护好其已得到的财产权。被告叶某乙、叶某丙明知叶某乙已丧失了在叶某乙名下的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而一再将该房屋过户,最后抵偿给本案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夏某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知道房地产抵押和转让除应当提供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有土地使用权证,而第三人规避法律规定,始终未要求被告叶某丙提供,进而,还与叶某丙办理了抵偿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不同阶段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过错。从遵重历史,考虑现实出发,为兼顾到各方利益,该争议的房地产归于原告夏某所有为益。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当由造成原抵偿债务无效的主要责任人叶某乙、叶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同时辩称原告夏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x元;
二、限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潢川县X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潢城房自X号)返还给原告夏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00元,被告叶某乙、叶某丙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