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文峰区X巷“百依们服饰”门口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6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文峰区X巷“百依们服饰”门口看见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窃骑走,当走到唐子巷街口时,遇巡防队员张某某和群众俞某盘查发现可疑并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后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8月30日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3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20时左右,其在文峰区X巷“百依们服饰”门口看见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产生占有该车的念头,并将该车骑走,当走到唐子巷街口时,遇巡防队员盘查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和证人郭某某陈述的其于2011年8月29日20时许,将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百依们服饰门口锁了车把进到百依们服饰门市,20时45分左右,有位群众走进门市问谁丢没有丢电动车,其出门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和这位群众到唐子巷X街口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后,和两个人一起带着一个男子到了公安机关,后来民警通知其取回被盗电动车的事实相一致。巡防队员张某某和群众俞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述案件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劳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