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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忠,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和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承包了本组X.7亩耕地,并依法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耕种中,被告一直以地界不清为由,恶意多占原告的土地,后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但都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0.66亩耕地,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根据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原告承包了本组土地9.7亩,其中村X村南5亩,原告并获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漯(临)字第(略)号,但该证书上只有承包的亩数,没有长短和宽窄的登记。原告承包的土地北地的4.7亩与本组的被告陈某北边相邻,原告承包的该4.7亩自己多年前就转包给了别人耕种,原告与被告土地之间的界点东头双方认可,西头地界原告称以一颗杨树为界,现在杨树已不存在,因此双方以地界不清为由发生矛盾,后经村X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重新定下界桩(2011年8月8日被告提供的石佛陈某调委员会证明证实),但原告明确表示对该界桩不予认可。原告村南承包的5亩土地,北邻是实际承包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土地由本案被告陈某代为耕种着,原告的该5亩土地也在多年前转包给了别人。该块土地的东头界点原告认可,西头的界点原告以是被告自己所定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以被告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土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石佛陈某民调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多种了2.6米,但四组组长李某某(原、被告同为X组)证明被告多种了2.8米,村委民调委员会的该份证明与被告陈某提供的民调委员会证明(7月20日)意见不同,原告提供的证言人陈某跃、李某某、李某建均没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相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谦让,遇事不能斤斤计较,对自己经营的土地数量要按实数耕种,如遇纠纷要及时在相互谅解下解决,或通过正常程序处理,原、被告对村X村委民调,乡司法所处理,但原告对处理的结果不认可,诉于本院,由于原告的经营权证书上只有承包的亩数,没有长短、宽窄的数量,本院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村委民调给双方出具的证明意见不相符,本院都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确凿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侵害的结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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