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镇X路X号。
主要负责人颜沛和。
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某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X号楼X层。
法某代表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某,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黄某,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
被告戴××,经常居住地北海市X镇××路××号。
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某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4日、12月30日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玉某某、黄某、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补充约定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所支付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加班工资等。被告2009年6月工伤之前,原告发放的工资含有加班工资在内,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其加班费。同时,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时应将加班费、奖励工资等剔除在外,即停工留薪期应按上表工资发放。上表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没有全额计付工资的事实,即不存在原工资福利待遇和已发工资后存在差额。2、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和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09年4月28日某试用期、2009年6月11日某生工伤事故至今没有康复上班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工伤后没有出勤,要求支2009/2010年榨季年度奖金50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班费2718.62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某2009年12月31日某假工资报酬6896.55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4、不予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11日某2010年8月31日某14个月20天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132000元;5、不予支付被告2009/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职级年度奖金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注销核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情况。
2、《收条》、《北海华劲糖业有限公司移交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人事档案清单》,证实北海华劲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移交原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部分员工人事档案的情况。
3、《离职人员离职时间清单》,证实原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离职人员的具体离职时间。
4、工资表:⑴2008年10月-2010年7月岗位工工资表;⑵2008年10月-2010年7月管理人员工资表;⑶2008年10月-2010年7月管理人员封闭工资表,证实被告实际出勤、工资发放、工资构成等情况。
5、企业文件
(1)《北海糖业员工工资与产量、质某、消耗挂钩考核方案》;
(2)《关于明确员工工资构成的决定》;
(3)《关于北海糖业岗位工工资调整的决定》;
(4)《关于调整组长榨季期间工资计算天数的决定》;
(5)《检验员工资评定考核规定》;
(6)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资料;
(7)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资料。
原告以以上证据(1)至(7)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且上述文件均经过原告公司职代会表决通过。
6、签名表
(1)关于《关于明确员工工资构成的决定》中加班工资计付办法某达签名情况的工作反馈;
(2)关于《关于明确员工工资构成的决定》中加班工资计付办法某达签名表。
原告以以上证据(1)至(2)证明相关文件已经传达,并经过被告等当时在职员工同意。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9月1日某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处担任生产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按12000元发放并经《工资确认书》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固定工资由上表工资和封闭工资组成,其中固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和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即为上表工资,职务和岗位工资则用封闭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被告2008/2009年榨季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但原告没有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加班费,2009年6月11日,被告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仅支付被告部分上表工资,而没有支付封闭工资。原告仅支付被告部分上表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为被告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应视同正常出勤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应按被告工伤前的全勤原工资福利待遇及奖金待遇进行计发,包括上表工资、封闭工资、法某节假日某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年度信用奖、榨季效益奖等,因为原告发文规定,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年度信用奖》和《榨季年度效益奖》等奖励工资以及经理级别购置小汽车日某上下班每月的《购车补助》由原告另行计发,根据国家《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010年7月,由于员工集体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9月6日某别告示承诺,请事假被倒扣的工资退还给被告;放假期间按北海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部分;加班费按当年单位工资方案相对应的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数重新计算,多退少补;“五险一金”问题由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某决。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是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某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被告与其他员工于2010年10月28日某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被告认为虽然仲裁裁决与被告申请的项目及数额相比有所减少,但仲裁裁决还是比较合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
2、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以及裁决认定的事实。
3、劳动合某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
4、劳动合某补充约定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工资确认书》由原告掌握。
5、上表工资表,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工资的情况。
6、铁山港区地方税务局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被告工伤前每个月的固定工资。
7、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每月领取的上表工资。
8、管理人员工资交接表,证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月工资由上表工资和封闭工资组成。
9、收条,证明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接收北海华劲糖业有限公司移交的原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的工资计算表的情况。
10、华劲R1【2010】X号《关于提高2010年管理人员年度效益考核奖金的决定》,证明根据原告公司的决定,经理职级2009年榨季奖金为4万元,2010年榨季奖金为5万元。
11、工作牌,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职务。
1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2008/2009年榨季加班的事实。
13、农业银行工资卡(卡号(略))、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只领取部分上表工资。
14、农业银行工资卡(卡号(略))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工伤前原告支付被告封闭工资,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封闭工资。
15、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劳社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工负伤的事实。
16、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6月11日某2011年6月10日。
17、2010年8月27日《告示》、2010年9月6日《告示》,证明原告应对被告在元旦、春节期间的加班支付加班费。
18、原告公司网站发布的《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人才招募信息》、《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人才招募信息》,证明原告在招募时对被告职位薪金所作的承诺。
19、《关于提高2010年管理人员年度效益考核奖金的决定》、《关于北海糖业09/10榨季年度公司效益考核的决定》、《(北海)糖业公司车间效益考核办法》,证明被告按生产经理级别2009年、2010年应享受的奖金待遇;因被告工伤,在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医疗期内应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20、戴××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工伤前每月固定工资(包括上表工资和封闭工资)情况;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封闭工资。
21、(北海糖业)管理人员职务信用奖发放单、(2010年1月19日某行卡上表工资卡)记录,证明被告自2008年10月28日某2009年6月11日某伤前共领取8个月职务信用奖;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此项职务信用奖待遇。具体数额为500元/月×8月=4000元(纳税后得3462.63元)。
22、2010年8月25日某表工资银行卡细目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试用期满后,自2009年4月29日某2009年6月11日某45天,原告计算给被告的2009年度部分效益奖金金额;被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应继续享受此奖金待遇。具体数额为45天÷365天/年×50000元/年=6046元(纳税后得4462.12元)。
23、广州市双钱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龄情况。
经过开庭质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只负责被告到2010年7月的工资,2010年8月1日某后的工资与原告无关,因为在2010年8月1日某后,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的产权已经转移给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工伤及停工留薪起止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且原告提出被告工资支付起止点的意见符合某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本案时,将对原告该意见予以考虑。原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两份告示内容的看法某被告的看法某同,至于证明效力由法某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7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结合某案其他证据综合某定。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订合某的日某已经超过了信息中的限定日某,并且关于薪金的约定不是根据广告来定的,而应以双方面谈后签订的实际合某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工资的支付标准应以其和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为依据,故对证据18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19、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9仅是原告针对本公司员工业绩考评所作的考核方案,不能佐证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综合某定。证据20、21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工伤后还可领取奖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证据23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至于是否有关联性由法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被告工作年限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事档案清单不发表质某意见。本院认为,该人事档案清单证实的是不包含被告在内的其他离职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证据3、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证据5、6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结合某案其他证据综合某定。但证据6中(2),即2008年6月17日某告公司《关于中加班工资计付办法某达签名表》对加班费的约定存在前设性,显失公平,违反加班费产生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某事实:被告于1988年9月1日某加工作,2008年10月29日某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生产部担任经理职务,同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某2014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2009年6月11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8月5日,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2010年12月29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劳鉴伤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09年6月11日某至2011年6月10日某,被告遂于2009年6月11日某至原告公司2010年8月1日某让股权给中粮集团某均停工治疗伤情。被告在为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于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间在法某节假日某班2天,原告尚未支付加班费。为加班费等劳动报酬问题,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某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9日,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8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班费合某2718.62元;二、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三、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级别的年度奖金的请求;四、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合某95447.18元。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加班费2396.21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支付情况为:2009年1月9796.39元、2月9326.39元、3月9546.55元、4月9702.55元、5月9792.55元、6月10772.55元、7月2314.89元、8月2815.08元、9月2981.24元、10月2917.18元、11月2676.8元、12月2232.18元,2010年1月5224.61元、2月2915.77元、3月2692.94元、4月2971.69元、5月2741.19元、6月2943.92元、7月2798.48元。综合某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试用期结束后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即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实领月平均工资为2328.62元;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规定,被告试用期结束后月平均工资为10282.55元。
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没有实行综合某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1月7日,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作出华劲R1【2010】X号《关于提高2010年管理人员年度效益考核奖金的决定》。2010年8月23日某9月13日,被告及原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员工因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在厂区内罢工静坐,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某全体员工《告示》“……对员工的加班工资按劳动仲裁的要求重新计算,根据计算的结果与历年已发放的工资核对,并将核对的结果交劳动仲裁审核后予以公示,实行多还少补。因重新核对工资的工作量巨大,预计需要35个工作日某能完成,请广大员工谅解。”;2010年11月12日,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作出《承诺书》“……我公司承诺如下:如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某原北海糖业分公司员工提起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并生效后,上述工管账户的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款项的,我公司同意……支付”。
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榨季期和检修期情况为:2008年4月25日某2008年10月31日某检修期;2008年11月1日某2009年3月4日某榨季期,2009年3月5日某2009年10月31日某检修期;2009年11月1日某2010年3月21日某榨季期,2010年3月22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检修期。
另查明: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是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在北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某资格,于2011年10月17日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通知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某。
综合某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班费的月计薪天数问题;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班费2718.62元;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某2009年12月31日某假工资报酬6896.55元;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4、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11日某2010年8月31日某14个月20天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132000元;5、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9/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职级年度奖金5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加班费的月计薪天数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某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某时工作制,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部关于印发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一问“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某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某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某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某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九问“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答:1997年5月1日某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某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点规定“2、关于劳动者日某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某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某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某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某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某、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某节假日某人单位应当依法某付工资,即折算日某、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某节假日。据此,日某、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某: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及2008年《国务院关于调整法某节假日某通知》,劳动者:每周至少有1天休息日,综上,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2004年至2007年日某是本人月工资标准÷21.5,2008年至2010年日某是本人月工资标准÷21.75,每周以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加班费2718.62元,本院认为,因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原告没有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某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某休假日某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应按劳动仲裁部门核定的数额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班费2718.6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9日某2008年12月31日某休假工资报酬6896.55元、2009年1月1日某2009年6月11日某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被告自2008年10月29日某2009年4月28日某试用期、2009年6月11日某生工伤事故,自2009年6月11日某至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2010年8月1日某让股权给中粮集团某均停工治疗伤情没有康复上班的情况,故被告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9年6月11日某2010年8月31日某14个月20天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13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09年6月11日某生工伤事故于2009年6月11日某至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2010年8月1日某让股权给中粮集团某均停工治疗伤情没有康复上班的事实和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试用期结束后月平均工资为10282.5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应劳动仲裁部门核定的数额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合某95447.18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9/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职级年度奖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R1【2010】X号《关于提高2010年管理人员年度效益考核奖金的决定》从2010年1月1日某执行和被告2009年6月11日某生工伤事故以而没能上班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级别的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用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同时应按劳动法某、法某、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劳动争议,原告诉前经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正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是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在北海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某资格,且已于2011年10月17日某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北海糖业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某责任。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8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加班费2718.62元,因被告存在加班和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718.62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11日某2010年8月31日某14个月20天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132000元,不符合某律规定,原告应按劳动仲裁部门核定的数额95447.18元向被告支付。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8日某2008年12月31日某休假工资报酬6896.55元、2009年1月1日某2009年6月11日某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2009/2010年榨季生产经理职级年度奖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观事实,于法某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2008年10月28日某2010年7月31日某加班费人民币2718.62元,已先予执行2396.21元,原告再支付322.41元。
二、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合某让人民币95447.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华劲集团某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某靖
代理审判员陈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