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
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贺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要求某某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某某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双方已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和离职切结书,贺某认可与某某无任何劳动或其他方面的争议事项,因此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驳回贺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贺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贺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某某成立。2007年至2009年5月,贺某在某某担任包装工作。200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贺某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薪某按月计付。
贺某的薪某中注明了贺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并显示了计薪某数、平时加班小时数、假日加班小时数、其它津贴及补助、平时加班费、假日加班费、应发工资、扣除保险、住某、所得税费后实发工资数。薪某显示贺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平时加班548.5小时、双休日加班448小时,某某向贺某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805.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73.27元。
诉讼中,某某称,加班工资系根据公司的《薪某管理办法》按照750元/21.75天计算的。《薪某管理办法》在公司的公共网站上向员工公布了。贺某称从未见过《薪某管理办法》,对其不认可。
2009年5月20日,贺某出具离职切结书称,本人因工作地点变更原因于2009年5月21日起离职。本人在职期间了解并认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与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其他方面之争议事项。公司针对本人在职及离职事项之处理均已向本人充分明确说明并经得本人的同意。本人离职后仍将履行针对公司之保密义务,签订本切结书后本人之一切状况均与公司无关。
2009年5月20日,贺某与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京公司)签署离职补偿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20日终止,微京公司向贺某支付经济补偿费,各项费用共计6337.46元。贺某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在微星科技体系的子公司任职。反之,贺某应返还微京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贺某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工资由微京公司直接汇入其工资卡(2009年5月31日支付);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2009年5月25日,微京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贺某于2007年8月27日被某某录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从2009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贺某在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向其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16036.12元。2009年8月3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向贺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703.9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薪某、离职切结书、离职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某虽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但在薪某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均确认了贺某的入职时间,故应视为某某自愿对其成立前贺某应享有的劳动权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贺某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
贺某的薪某显示其当月加班的情况,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贺某支付加班工资。某某称应当按照公司《薪某管理办法》计算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其无证据证明在要求贺某签署离职切结书、离职补偿协议书时,已经向贺某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贺某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因此该公司仍负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贺某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因贺某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工资标准,故应以薪某中载明的应发工资额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后作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某支付二○○七年十月至二○○八年十一月及二○○九年一月至二○○九年四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零三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某某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费的计算应当依据《薪某管理办法》;《离职补偿协议》应为有效;我公司经营存在困难。
对此,贺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在已经质证的证据薪某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某某均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薪某显示其当月加班的情况,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依现行法律规定,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因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工资标准,故应以薪某中载明的应发工资额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后作为应得的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无误。被上诉人虽签署离职切结书、离职补偿协议书,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加班工资的权利,因此该公司仍负有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微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冰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