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陕西圣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圣达),住所地:咸阳市X镇政府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咸阳世纪大道李斯璐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阳圣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圣达),住所地:咸阳市X区陈阳寨。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陕西圣达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在执行华宇公司与咸阳圣达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陕西圣达以咸阳圣达早已不存在,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咸阳中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向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下达通知并查封其名下的土地符合规定,陕西圣达由咸阳圣达变更而来,在被执行人名称后加注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某乙行依据的判决书程序违法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2011年8月8日,咸阳中院作出(2011)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陕西圣达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陕西圣达称,咸阳中院异议裁定并未针对异议人新的执行异议所作,程序明显错误。(一)、裁定反映异议理由有误。我公司新的执行异议理由有四点:1、执行裁定和通知将我公司名称写在咸阳圣达之后错误,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为咸阳圣达法定代表人违法;2、咸阳中院提级执行明显违法;3、执行裁定和通知实体违法;4、执行依据为糊涂审判,但糊涂审判并不一定导致违法执行。咸阳中院异议裁定并未针对上述理由进行审查。(二)、咸阳中院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1、根据民诉法第203条规定,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而该案3月17日秦都法院立案执行,3月25日中院便裁定提级执行明显违法;2、执行依据确定的先履行义务主体为华宇公司,只有在华宇公司支付咸阳圣达土地转让金139.6899万元后,咸阳圣达将土地证交由华宇公司保管。在华宇公司未支付款项前,无权申请法院执行。在咸阳中院错误提级执行后,将文书送达给与咸阳圣达无任何关系的史理理,被退回后,经查档发现咸阳圣达早于2004年3月15日变更为陕西圣达,而非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变更。该判决所列被告错误根本无法执行,咸阳中院应依法报告院长处理,但该院却在4月26日重新作出的裁定和通知中,在被执行人咸阳圣达之后加注了陕西圣达,并要求我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供账号,以便该公司向我公司付款。上述行为纯属违法执行。3、6月27日,秦都法院以原判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对执行依据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咸阳中院并未通知我公司。4、咸阳中院以民诉法第302条驳回我公司执行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民诉法只有268条。综上,申请复议人陕西圣达请求本院撤销咸阳中院(2011)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华宇公司申请执行咸阳圣达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3月25日,咸阳中院作出(2011)咸执提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执行。4月19日,咸阳中院向咸阳圣达、陕西圣达发出(2011)咸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公司十日内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4月26日,咸阳中院作出(2011)咸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咸阳圣达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以北土地证号为咸国用(2009)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同日向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咸阳圣达(现陕西圣达)发出(2011)咸民执字第x号通知,要求:1、七日内向华宇公司提供银行账号,由华宇公司七日内将139.6899万元土地款汇入该户;2、华宇公司汇款后三日内,咸阳圣达将咸国用(200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由华宇公司保管,并按生效判决向咸阳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储备该宗土地、变更该宗地的用途。3、如未按上述通知要求履行,本院将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民诉法第228条的规定委托华宇公司或其他单位代位向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储备该宗土地、变更用途。4、本院已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租某、转让、过户等手续。
另查明,咸阳圣达成立于2000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段某,2004年3月15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咸阳圣达名称变更为陕西圣达,法定代表人不变,其名称保留至2004年8月25日,保留期间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9年4月7日,段某以咸阳圣达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咸阳圣达将约10亩工业用地以每亩40万元转让给华宇公司,4月22日,华宇公司付款60.3101万元。同年8月26日,咸阳圣达以华宇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等为由,向秦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咸阳中院二审驳回了其解除合同的请求。2010年4月26日,华宇公司向秦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咸阳圣达履行合同,秦都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做出了(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咸阳圣达履行合同。2009年7月18日,段某以陕西圣达名义与张某乙签订协议,将陕西圣达所有资产包括转让给华宇公司的土地以680万元转让给张某乙。8月25日,陕西圣达法定代表人变为张某乙。
又查明,咸阳中院在执行华宇公司与咸阳圣达公司一案中,2011年6月27日,秦都法院以本案执行依据程序不当为由,以(2011)咸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月28日,秦都法院作出(2011)咸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原告华宇公司在起诉咸阳圣达时,该公司早已不存在,原审判决以不存在的被告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为由,撤消了本案执行依据(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华宇公司对咸阳圣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秦都法院对执行依据作出再审的决定,明确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因此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同时中止审理。而咸阳中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对执行异议案件继续审查,并作出裁定,程序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