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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我与周某协议离婚,约定:海淀区X街X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中一间由我居住,另外二间由周某居住,门厅共用;上述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各占50%,将来变卖或出租所得钱物均平分;我分得双人床、照某、空调等物品。2005年7月、8月周某将北房两间及厨房出租,将门厅打了隔断,致使我使用的房屋面积缩小。2008年7月3日,我与周某约定,周某给付我租金的一半,但其至今未向我支付,且未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返还给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海淀区X路X-X-X-707房屋租金37800元的一半,即16900元;返还双人床、富士单反照某、海尔一匹空调1台。

周某辩称:2008年7月3日,我与王某协商后同意将房屋一半的租金支付给王某,支付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5日,房屋月租金1400元,由于有一个月的免租期,我只收取了两个月的房租2800元。由于王某不同意房屋出租,房屋出租至2009年1月5日。王某所述双人床、单反相机、空调并不在我处。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2008年9月20日前,周某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应属周某个人财产,故王某向周某主张上述房屋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20日后,周某应按双方约定将房屋出租的一半租金支付给王某,故王某要求上述房屋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王某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OO九年一月五日的房屋租金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周某出租房屋有有一个月的空置期,故前三个月只给二个月的租金,少收入的一个月租金不应全部由王某承担;房屋出租二个半月,一审法院按照某决周某支付二月租金错误,王某坚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周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海淀区X街X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由二人分别使用,其中一间由王某居住,另外二间由周某居住,门厅共用;上述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各占50%,将来变卖或出租所得钱物均由王某、周某平分;王某分得双人床、照某、空调等物品。2006年9月,周某通过中介将海淀区X街X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中自己使用的部分出租,出租至2009年1月5日。2008年7月3日,王某、周某达成协议,约定周某将一半的房屋租金给付王某,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5日,周某收取房租2800元,但并未向王某支付房租。王某主张要求周某返还双人床、照某、海尔空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周某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008年7月3日周某出租房屋合同,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周某离婚时对于海淀区X街X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权及收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某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部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属于其个人合法收入,应归其个人所有。王某要求周某支付2008年9月20日前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2008年7月3日,周某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同意将房屋租金的一半给付王某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要求周某支付此时间之后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周某给付王某房屋租金的一半,而周某实际租金收入为28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给付王某1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王某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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