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侯书波,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村路口时,与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208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村路口时,与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左侧底4、5肋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近1月内避免高空作业及驾驶车辆;2、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医疗费5603.8元,其中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元。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濮正鉴(2011)X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487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
还查明,原告宋某甲系濮阳市亿家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七月份工资为2900元、八月份工资为2800元、九月份工资为2784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8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红英护某,张红英和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张红英工资表(七月份工资为2600元、八月份工资为2490元、九月份工资为255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546.67元。
再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603.8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2733.73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828元计算,即2828元/月÷30天×29天=2733.73元。
3、护某246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红英护某,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546.67元计算,即2546.67元/月÷30天×29天=2461.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9天×30元/天=870元。
5、营养费5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9天×20元/天=580元。
6、交通费5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9天×20元/天=580元。
7、车辆损失费148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
8、车辆鉴定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4416.31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某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4416.31元-1376元=13040.31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甲保险金13040.31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甲赔偿款1304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160元,被告王某承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