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李某系被告人于某父母。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黄某乡X村后段庄。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杨建,被告人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或12月某日晚,被告人于某、段某与崔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管等工具,乘车先后至本市金山区X镇X村荡泾路旁的两家小商店内,分别从被害人刘某、张某处各劫得赌博机1台。
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于某、段某伙同崔某、李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等工具,乘车先后至本区X镇X村X号及X号西南侧70米处,分别从被害人徐某、陈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各劫得赌博机1台。
2010年5月1日、5月4日,被告人段某、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徐某、陈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崔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赵某的陈某,日记本复印件,被告人于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户籍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但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农村风俗习惯,从有利于某告人的角度出发当庭认定其实际出生于199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段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