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朝辉,被告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原告抱养一男婴王YY。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羁押在看守所内,法院将王YY判决由被告带领抚养。现原告认为王YY是自己抱养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由原告抚养王YY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王YY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XX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根本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2、原告曾有重婚等犯罪前科,由原告带领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具体的住所,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4、关于原告陈述的孩子系抱养问题,被告认为是自己亲生的。综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姬XX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体谅,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等。被告姬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2月4日婚生一儿子,取名王YY;上述生效判决书还确定:婚生儿子王YY由姬XX带领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儿子王YY的抚养费8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王YY成年、独立生活止)等。
上述离婚诉讼过程中,姬XX控告王某犯有重婚罪,2010年3月23日王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取保侯审,201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犯重婚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王某刑满释放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履行了部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称王YY系自己抱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YY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儿子,故此,本院应当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对儿子抚养关系、抚养义务的内容,被告姬XX带领抚养儿子王YY期间,适当履行了对儿子的监护、管某、教育等抚养义务,尤其是王某服刑期间,被告姬XX独立承担了对儿子的抚养、教育责任,没有实施侵害被抚养人利益的行为,没有影响儿子王YY的身、心健康及正常成长、发育。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王YY的抚养关系不宜变更。故此,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