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住所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文昌市X镇财政所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住所海口市X路X号交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因交通规费征稽行为及行政侵权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振动区人民法院(2001)振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原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6日下午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2月26日,被告在儋州市X镇附近检查从儋州市长坡糖厂载运货物去白马井镇途中的原告琼C·(略)号五吨货车的公路规费行驶凭证的情况,原告当场未能提供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相关凭证,被告即出具了一张琼交证(略)《海南省交通规费专用待理证》,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欠缴燃油附加费为由扣留了该车,并限原告三天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当时原告雇请民工将该车上的货物搬到了新租的货车上,花费搬运费300元,租车费580元。被告工作人员将该车驶离现场后,在途中汽车发动机发生损坏。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经济损失。3月24日,原告提交交通费、养路费、司机工资、住宿费、租车费和搬运费(合计9428.50元)的有关单据给被告,并收到被告交还的已修复的琼C·(略)号货车。此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未作处理。200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已缴纳琼C·(略)号货车2000年2月21日至3月10日的燃油附加费12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海南省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稽机构,检查原告琼C·(略)号货车公路规费行驶凭证的行为,符合《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征稽机构的职责是……(五)查处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的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已缴纳燃油附加费相关凭证给被告进行核实,被告以原告欠缴燃油附加费为由扣留该车,符合《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柴油机动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车辆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货车出具了待理证,并限其三天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X路费征收工作的通告》关于扣车的程序规定。故被告扣留原告货车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扣车行为是其对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进行处罚而采取的措施,尚处于调查事实阶段。原告应及时提交有关凭证,使被告尽快解除扣留车辆。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货车过程中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出该事实主张,故不予认定。公路规费行驶凭证应随车携带,一车一证,随时接受检查。被告检查时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要求赔偿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一款、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2000年2月26日扣留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琼(略)号五吨货车的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扣车行为违法。200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儋州市X镇X路上拦上诉人司机驾驶的琼C·(略)号车检查,司机再三说明该车已购买2月20日至3月10日的交通规费,只是前一位司机在交接班时忘记交下,可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既不听,也不查询,不分青红皂白,立即强行将车开走。由于驾驶不当,使发动机损坏。原审法院依据《征收管理条例》第6条第(5)项和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扣车行为合法。但《征收管理条例》明确指明:“偷、漏和不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可以扣车”,上诉人的琼C·(略)车不属于这个范畴,另据《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已办理应征或免征手续而未随车携带凭证行驶的车辆,一律就地处以日计征公路费标准七天的50%罚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是违法的,扣车后,开给上诉人的待理证,没有经办人签名是违规的。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从2月20日至3月10日的养路费计1250元,因琼C·(略)车发动机损坏,车上有约13吨桔水,需租车运回,租车费580元,请工人搬运桔水费用300元,上诉人派员到那大候处往返路费、住宿费计388元,两位司机工资损失1100元。上诉人原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需履行租用琼(略)车承运,租车费每天530元,11天,计5830元。共合计9448.5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26日查扣上诉人的琼C·(略)号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琼C·(略)号车被查时,无燃油附加费行驶凭证,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6条、《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46条、《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7条和《细则》第19条的规定,扣留了上诉人的琼C·(略)号车,这扣车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范围。二、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任何国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构成国家赔偿必须具备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为琼C·(略)号车在行车时未能提供燃油附加费行驶凭证给征稽机构检查,属违法行为。因此,征稽机构扣车,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儋州市X镇附近检查从儋州市长坡糖厂载运货物去白马井镇途中的上诉人琼C·(略)号五吨东风牌大货车的公路规费行驶凭证的情况,上诉人的司机当场未能提供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条例》)第46条、《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收管理办法》)第27条和《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条的规定,出具了一张琼交证(略)“海南省交通规费专用待理证”,给上诉人的司机,以该车欠缴燃油附加费为由,扣留了该车。并限其三天内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当时上诉人租车转运货物,租车费580元,雇请民工将该车上的货物搬到租用车上,花费搬运费300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该车驶离现场,在途中该车发动机发生损坏,被上诉人将该车进行大修(该车已使用十年),修理、工料费共9000元。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2000年3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交通费、养路费、司机工资、住宿费、租车费和搬运费计人民币9428.50元的单据给被上诉人。同月24日被上诉人将修理好的琼C·(略)号车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上诉人不服于同年6月28日提起诉讼。
另查,上诉人的琼C·(略)号货车,已缴纳了2000年2月21日至3月10日的燃油附加费1250元。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交通规费专用待理证,海南省儋州市汽车维修业发票,2000年3月24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的收据,上诉人的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稽主管机关,在执勤中对上诉人的琼C·(略)号货车缴纳公路规费行驶凭证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系履行《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管理条例》的职责。在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相关凭证,即无燃油附加费行驶凭证。被上诉人以其欠缴燃油附加费为由扣留该车,未违反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货车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扣留该车后,在驾驶途中该车发动机发生事故--损坏,但被上诉人已进行修复返还上诉人,不存在再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得出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上诉人实施扣留上诉人的车辆的行为未违法,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未按待理证上标明的时间和地点去接受处理,耽误时间,造成损失,属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8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新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王曼莉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