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许二×、王××(三人均已判刑)、“老头”(绰号)、王某×(二人在逃)经预谋,由王××、王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和许××在门口看人,“老头”扮成警察,许二×扮成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以办理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县X乡一网吧上网的李××和梁××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以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两部手机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4月6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梁××之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我有自首情节,我认为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还赃款26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许二×、许××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在二审期间有退赃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