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尔后,因家庭琐事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近几年都没有寄钱回家,其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是没有理由的。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0月14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