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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与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与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承建被告教学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审核造价为人民币x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工程竣工之日起28日内结算通过审核后10日内拨付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截止于2006年6月28日只拨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利息(见利息计算表)x元,共欠款人民币x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5-1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利息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人民币x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加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利息(详见以下工程款利息计算)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承建被告教学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审核造价为人民币x元。

证据2、工程总造价文件一份,附两份征求意见书,证明本工程经过第三方审核为x元,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

证据3、双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拖欠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按原利率10%利息,其中进度款的计息日自监理单位审核之日后第二天开始计息。

证据4、甲方付款详单,共计968万元,证明被告已付的款项。

证据5、工程款支付证书8份,编号为6001-6008。证明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8笔工程进度款。

证据6、工程量计算书(利息计算部分共7张),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x.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与内容均合法、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对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莆田上塘中学,后改名为莆田第二十七中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审核造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分八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未还。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同意按应付款项(包括工程预付款)的10%年利率支付利息给被告,其中进度款的计息日自监理单位审核之日后第二天开始计息。上述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另查明,2004年元月5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05万元;2004年3月2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7万元;2004年4月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04年5月29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04年6月29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04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38.3196万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70万元。

2004年6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04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05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200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万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拖欠的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故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计算应如下:

1、(2004.1.6-200.4.5.31)105万X147/x.1=x.131元;

2、(2004.3.3-2004.5.31)27万X90/x.1=6639.344元;

3、(2004.4.2-2004.5.31)110万X60/x.1=x.787元;

4、(2004.4.30-2004.5.31)120万X32/366/0.1=x.803元;

5、(2004.5.30-2004.5.31)40万X2/366/0.1=218.579元;

2004.1.6-2004.5.31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402万元,2004年6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72万元、

6、(2004.6.1-2004.10.31)372万X153/x.1=x.197元;

7、(2004.6.30-2004.10.31)110万X124/x.1=x.76元;

8、(2004.8.1-2001.10.31)x/x.1=x.473元;

9、(2004.9.1-2004.10.31)270万X61/x.1=x元;

至2004.10.31被告累计欠工程款本金x元,2004.11.1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0、(2004.11.1-2004.12.29)x/x.1=x.56元;

2004.12.30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1、(2004.12.30-2005.1.27)x(2/366+27/365)0.1=

x.62元;

2005.1.28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2、(2005.1.28-2005.2.4)x/x.1=x.03元;

2005.2.5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3、(2005.2.5-2005.4.24)x/x.1=x.19元;

2005.4.25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4、(2005.4.25-2005.6.27)x/365/0.1=x.82元;

2005.6.28被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

15、(2005.6.28-2006.6.27)x/x.1=x.6元;

2005.8.30双方对工程最终总造价进行确认为x元,故被告除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外仍需再补充支付工程款x元,此部分工程款从2005.8.31开始计息,

16、(2005.8.31-2006.6.27)x/x.1=

x.51元;

截至2006.6.27被告共结欠工程款x元,2006.6.28被告归还工程款200万元,故被告尚欠x元。

17、(2006.6.28-2009.12.31)x(187/365+3)0.1=x.63元。

因此,被告共结欠的利息为1+2+…+16+17=x.0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与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教学楼等工程并最终结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了对欠款收取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补充协议约定,本院经核算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x.76元,低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应支付的利息x.034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76元,该诉求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合法,依法应全部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八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两千九百五十六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莆田第二十七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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