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兴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东兴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江平计生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念明、佟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平计生所诉称:2007年8月22日,东兴市人民政府发放了一辆柳州产五菱牌面包车给原告,200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经审查符合投保条件并当天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晚,原告的工作人员唐××驾驶该面包车在滨海公路X路段与一辆车牌号为广西x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建议双方自行和解并撤离了现场,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唐××的医疗费x.9元,支付了该面包车的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称该面包车没有入户且距离购车时间已达10个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8月22取得该面包车,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购买保险,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没有入户且距离10个月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医药费、病历材料,证明唐××受伤治疗的情况;
4、修车票据,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情况;
5、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保险义务。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车主购买新车后在入户前须购买交强险才能正常办理入户登记,购买保险后,一般都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入户手续,而原告在为该车投保后至交通事故发生长达10个多月而未办理,且原告在办理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被告就不会承保该车。另外,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拒赔决定,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平计生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江平计生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东兴市政府发放了一辆柳州产的五菱牌面包车给原告江平计生所使用。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共收取了保险费2443.6元,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晚,原告的工作人员唐××驾驶该面包车在滨海公路X路口段××上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建议双方自行和解并撤离了现场,原告陆续支付了唐××的医药费x.9元和面包车的修理费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面包车没有入户且距离购车时间已达10个月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东兴市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的柳州产五菱牌面包车进行投保,被告太保公司明知该车辆是新车没有入户的情况下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投保车辆没有入户且距离购车时间已达10个月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别予以阐述。首先,根据被告太保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对该条款如何理解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除外条款”是对保险合同中特别情况所作出的明示,且与该条文内容相反的约定。在本案中,作为格式化保单提供方的保险人太保公司明知该车辆没有入户,而又不加特别限定,接受投保并予以承保出单,这意味着被告太保公司放弃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的责任免除权利,因而在出险时被告不得再以“投保车辆没有入户且距离购车时间已达10个月”为由来对抗被保险人。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保单上虽有“明示告知”原告“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字样,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已经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就《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的责任免除条款针对新车投保后多长时间必须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也没有就入户时间达成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故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两点原因,被告以原告投保的面包车没有入户且距离购车时间已达10个月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驾驶该面包车的工作人员唐××的医药费及该面包车的维修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的索赔项目及金额不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计赔,而应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承保的相关险种予以计赔,该保险单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工作人员唐××的医药费x.9元,部分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的3557.9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面包车维修费x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x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投保主体和交通事故受害方有权选择对自己的投保公司或对方车辆的当事人进行索赔,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东兴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东兴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东兴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