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某候审。2012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某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某候审。2012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某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聂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隆回县高坪中心卫生院公开招标住院楼工程,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参与了招标,但没有中标。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兄弟以卫生院占用土地曾是他们组里的,要求卫生院及承包商给予2万元补偿为由,多次带人到卫生院住院楼工地阻工闹事,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后卫生院与工程承包商为了让工程顺利施工,与聂某乙、聂某丙兄弟签订协议,承包商代表聂某某支付了5000元给聂某乙兄弟。此后住院楼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聂某乙兄弟将5000元中的2000元用来补偿其兄弟参与竞标的损失。其余2000元平均分给参与阻工的人员。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与高坪卫生院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退赔了本案敲诈勒索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戊、取某、刘某己、袁某庚、易某某、袁某辛、罗某壬、罗某癸、袁某某的证言;书证:高坪镇卫生院报告,领款,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某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还其敲诈所得的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自愿认罪,且在公诉机关已经取某候审,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聂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人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