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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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欧某。

被告刘某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阳某1。

被告阳某2。

原告阳某诉被告欧某、刘某乙、阳某1、阳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峰、被告欧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1、阳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的老屋前面是公共禾坪,与紧邻被告老屋的东南方依次排列的包括原、被告和阳某阶的3间坐东朝西的猪牛栏地基基本持平。原告和邻居去猪牛栏喂养禽畜均需从公共禾坪通行,数十年来,邻里之间和睦相处。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国土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将老屋和老屋后面的猪栏拆除扩建,并将整个房屋地基抬高近1米,致使原告的牛栏紧挨在被告的屋墙下。被告的新屋因地基抬高,致使原告的牛栏仅只够打开栏门,原告去牛栏堆放杂物和清理牛栏无法转身,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和对牛栏的管理使用,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均未给出合理答复,并还说要在阶梯边沿砌围墙,原告将此事向村X组干部反映,希望予以调处。2011年12月11日上午,双方在禾坪对原有界址进行描绘时,阳某2拿了两个砖头走来准备打人被邻居制止后,阳某2又突然抓住原告衣服,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后又骑在原告身上,双手卡住原告脖子,后在邻居的劝阻下原告被扶离现场。当原告惊魂未定时,阳某1突然跑来对着原告头面部就是一拳,原告当即头昏脑胀,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村委会干部调处未成。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医疗费516元、法医鉴定费332.5元、误某1316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某1、阳某2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欧某、刘某乙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阳某2、阳某1与欧某、刘某乙同住没有分家,虽是聋哑人但平时在外地打工有劳动收入。四被告2011年翻修新屋前的老屋前面是空地(俗称公共禾坪),与紧邻被告老屋的东南方依次排列的包括原、被告和阳某4的3间坐东朝西的猪牛栏地基基本持平。原告和邻居去猪牛栏喂养禽畜从公共禾坪通行。2011年5月四被告拆除老屋建新屋时将整个地基抬高,被告为方便自己通行便在自己新屋前(原公共禾坪处)抬高填砌成梯形状斜坡坪地,使原告去牛栏喂养禽畜的通行没有原来方便,但原告牛栏前仍有一条较窄的通行道。被告方翻修新屋及填砌进出屋的斜坡坪地时没有办理国土审批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及其他邻居协商好相邻事务即擅自施工建房而与原告及其它人造成纠纷。2011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原禾坪地段商讨争吵过程中,阳某2与阳某1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16元,2011年12月17日经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轻微,建议自2011年12月17日起再伤休7天,原告花鉴定费332.5元。欧某、刘某乙没有欧某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隆回县X村X组的证明、证人证言、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定合理损失有:1、在隆回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的医疗费516元;2、法医鉴定费332.5元;3、误某588.25元(从受伤日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6日计算6天,法医鉴定建议从2011年12月17日起再伤休7天,共计误某13天,按2011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45.25元计算);4、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时六都寨往返隆回),以上合计1456.75元。原告受伤程度显著轻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翻修新屋及填砌进出屋的斜坡坪地时没有办理国土审批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及其它邻居协商好相邻事务即擅自施工建房而造成纠纷是本案的起因,纠纷发生后阳某2、阳某1将原告殴打致伤是违法的,阳某2、阳某1虽是聋哑人均已成年,且平时在外地打工有劳动收入,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欧某、刘某乙没有欧某原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没有办理国土审批手续而翻修新屋及填砌进出屋的斜坡坪地,原告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相邻事务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沟通协商方式,而是与被告争吵并进而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阳某2、阳某1的民事责任。阳某2、阳某1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1456.75元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80%即赔偿1165.4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字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2、阳某1赔偿原告阳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交通费合计1165.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30元,被告阳某2、阳某1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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