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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6时35分,杨启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乡政府门口处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修峰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杨启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启省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7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66时35分许,杨启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乡政府门口处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某驶的胡修峰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茜当场死亡、原告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4859.9元。

又查明,原告常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连臣护理,二人均系濮阳市X路万家艺都员工,原告常某月收入为3000元,赵连臣月收入为2800元。

再查明,杨启省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59.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1600元。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常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某用按该工资数额计算16天,即3000元/月÷30天×16天=1600元。

3、护理费149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连臣护理,原告提供的赵连臣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赵连臣平均工资为2800元,护理费用按该工资数额计算16天,即2800元/月÷30天×16天=1493.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16天×30元/天=480元。

5、营养费160元。原告主张某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16天×10元/天=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即16天×20元/天=32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913.2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某赔偿款89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承担3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勇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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