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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游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儿子游某女和女儿游某宸。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子女均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游某龙、游某宸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游某书面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解,婚后生活至今已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起诉时虚构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于200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游某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游某宸。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也已经生育了儿子游某龙、女儿游某宸,可见双方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某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以及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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