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美巴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41岁,乐清市美巴亨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汉族,29岁,乐清市美巴亨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32岁,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公寓楼。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27岁,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X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42岁,住(略)。
上诉人乐清市美巴亨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美巴亨公司)、宋某甲、宋某乙因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双方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故对管辖地未有约定。而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故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至收到一审裁定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以充分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巴亨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海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并未签订过商标权转让合同。美巴亨公司起诉要求撤销非法转让行为,判决“明派”商标归美巴亨公司所有,并由东海公司及陈某丁赔偿给美巴亨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系确认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被告之一东海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曾将东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交美巴亨公司,美巴亨公司上诉称至收到一审裁定时,才得知东海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清市美巴亨制衣有限公司、宋某甲、宋某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