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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现被告朱某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被告朱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提供(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朱某为此向原告郭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某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后于同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照准。同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案经审理,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朱某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郭某催讨后,被告朱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郭某现要求被告朱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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