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X胜诉被告李X、李X云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胜诉称,2010年11月26日,我在被告李X承揽的垫江县X区工地做木工受伤,当天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穿通伤。11月30日我在局麻情形下进行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手术,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左眼矫正视力为(+12.01)0.8。2011年2月18日,我再次入住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我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没有给我任何补偿。2011年5月17日,我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X辩称,我是把工地承包给李X云的,实际雇主是李X云,原告陈X胜在李X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我当时不知情。
被告李X云辩称,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是李X让我帮他喊几个人做工,我也没有和他们签订任何合同,我只是提供工具租给李X他们,顺便叫了几个工人,他们工地上有自己的工人及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陈X胜在被告李X承揽的垫江县X区工地做木工受伤,当天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穿通伤。11月30日原告在局麻情形下进行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手术,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左眼矫正视力为(+12.01)0.8。2011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外。2011年5月17日,原告被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明、垫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被告李X云是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的证言,证明工人是由被告李X云喊去给被告李X做工,且李X云向工人提供了工具,并向李X索取了报酬,而工人的工资也是在李X云处领取,故本院认为李X云应与李X承担对原告陈X胜赔偿的连带责任。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农村X镇户口。由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情况均载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除了一份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不符合认定其为城镇户口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陈X胜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77元/年*20年*10%=x元。
3、原告误某的确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左眼受伤后,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1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举证自己的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某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元/365天*174天=6177.72元。
4、原告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两次的住院期间共为1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360元。
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按照15元/天的标准,应为:15元/天*12天=180元。
综上所述,雇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X做为工地的老板,被告李X云作为原告陈X胜的雇主,应对原告陈X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X胜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李X云连带赔偿原告陈X胜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72元。
二、驳回原告陈X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李X、李X云共同负担232元,其余234元由原告陈X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