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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鹏鸿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村丘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鹏鸿木某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系第(略)号“漧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齐某系第(略)号“新鹏鸿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权利人。2006年11月14日,鹏鸿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鹏鸿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齐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鹏鸿”与“漧”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应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仅在“鹏鸿”二字前后各增加“新”字、“健”字,整体上并无含义,亦未产生区别于“漧”的新的含义,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鹏鸿”作为商号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与鹏鸿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故应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鹏鸿公司在先的商号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有误;2、争议商标近三年来经过广泛使用,在事实上也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上诉人只是认为引证商标略有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4、争议商标未与鹏鸿公司企业字号发生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鹏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鹏鸿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木某品加工、木某、建筑材料等。2000年1月18日,鹏鸿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漧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某;地板;胶合板”等。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3年7月21日,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新鹏鸿健”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争议商标于200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某;建筑用木某;胶合板;成品木某”等。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11月14日,鹏鸿公司以齐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7年2月12日,鹏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材料,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为证明引证商标及其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鹏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多份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以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其中包括《大连市优先备案建设工业产品证书》、《2001年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不同的文字构成,但其缺乏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的文字含义,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鹏鸿公司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鹏鸿公司证据8可以证明齐某曾有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争议商标字体,突出使用“鹏鸿”二字,并因此被法院判定为侵犯申请人“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加之,鹏鸿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鹏鸿”是鹏鸿公司的商号,且具有较强独创性。鹏鸿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鹏鸿公司的“鹏鸿”商号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齐某在鹏鸿公司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已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鹏鸿公司商号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鹏鸿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系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防伪标志”;

证据2系标有争议商标且载明“产品达到GB/x-x-2001标准”内容的标志;

证据3系标有争议商标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据1、2、3用以证明齐某规范使用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证据4系有关网站及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并非业内知名商标,鹏鸿公司产品有不合格的报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齐某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鹏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4、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鹏鸿公司在先的商号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及鹏鸿公司的“鹏鸿”商号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文字“新鹏鸿健”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漧”和一个三角形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漧”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鹏鸿”与“漧”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正确。另外,争议商标仅在“鹏鸿”二字前后各增加“新”字、“健”字,整体上并无含义,亦未产生区别于“漧”的新的含义,加之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齐某提交本院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齐某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鹏鸿公司已将“鹏鸿”作为商号登记,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应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鹏鸿”作为商号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与鹏鸿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鹏鸿公司在先的商号权正确。齐某关于争议商标未与鹏鸿公司商号权发生冲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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