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X琼与被告徐X秀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欧政,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琼与被告徐X秀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X秀以其被她丈夫(我弟弟)吴某殴打为由,邀集她娘家人在我父亲家中将我打伤,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1年10月11日经桂阳派出所治安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X秀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93.27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2011年8月31日晚,我与丈夫吴某(原告的弟弟)闹离婚,被吴某打伤,第二天(9月1日),我娘家人就来我家看我,原告吴X琼就来我家找事就发生了纠纷。我不承认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徐X秀与其夫吴某因闹离婚发生纠纷,第二天(9月1日)上午,被告娘家人便来到徐X秀与吴某家,当时吴某不在家,吴某的姐姐原告吴X琼来看望父母(吴某的父母与吴某同住),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吴X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X琼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3373.27元。后双方经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徐X秀拒绝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治安调解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其他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3373.27元,被告庭审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的计算标准问题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9天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15元/天×9天计算为135元。

2.误某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50元/天×24天计算,被告方对误某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是30元/天×9天为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后并不存在误某问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认为按5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故误某应为50元/天×9天为450元。

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程度并不严重,其行为并不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创伤,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X琼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等共计人民币3958.27元。并由被告徐X秀向原告吴X琼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X秀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